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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號

           現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中國大陸籍人士之被告甲○○於民國90年2月1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完成登記,婚後於92年8月27日入境台灣共同生活,惟被告在與原告同居期間,不斷索取金錢,嗣於93年6月7日被告藉故自行返回大陸,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迄今仍未入境返回臺灣,已逾四年,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與被告結婚後,於92年8月27日入境台灣共同生活,惟被告僅居住10月餘,即於93年6月7日自行返回大陸後,拒不回臺履行夫妻義務,迄今已逾四年,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谷劉文嬌及同事許家濬到院證述被告甲○○如何離開臺灣之過程及時間等情,有筆錄在卷可查(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所載,其離開台灣日期確為93年6月7日之記載相符。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亦未聯絡等情為真實。顯然兩造確已分居逾四年,參以被告無意再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以觀。應堪認兩造間,確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自行返回大陸,嗣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共居,至今逾四年,自應認兩造間確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屬被告在拒絕來台同居所造成,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一事,負起較重之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因被告返回大陸後,無意來臺,已逾四年,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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