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0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甚明。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其上訴期間應至97年7月7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設於花蓮市,不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97年7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據前述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