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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3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整日酗酒,不事工作,遊手好閒,從未盡家庭責任,兩造間相處不睦,經常發生爭執口角,被告甚至離家出走,置家庭子女於不顧,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七年,兩造間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83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離家未照顧原告及子女已逾七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黃春勝、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金富、林秋霞到庭證述無誤(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無故離家且未照顧家庭,又未與聲請人聯絡,可見二人感情已見嚴重破綻,且自斯時起,兩造即已分居迄今,均未曾同居之事實為真,且堪認兩造自分居迄今已七年多,既未聯絡,亦無同居之意願,應堪認兩造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期間兩造未曾聯絡,分居迄今已長達七年多,依其情形,已堪認兩人婚姻之誠摯基礎已破壞,且長期分居之結果,兩人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且此項離婚之原因,應屬被告之過失責任所造成,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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