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林佳靜即銘展電器行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約定付款地為花蓮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編號│發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001 │96年7月5日 │167,328元 │98年8月5日 │98年8月6日 │ 未 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