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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5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遠雄悅來飯店停車場持魚刀砍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手掌開放性11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傷害共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工作損失503,100元;工作能力損失90,000元:精神賠償900元,共計6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係於95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遠雄悅來飯店停車場持魚刀砍傷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95年1月23日,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8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茲被告既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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