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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87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魚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僅法條文字修│
│38條第│,以屬於犯人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正,修正前後│
│2款   │為限,得沒收之│者為限,得沒收之│適用結果無不│
│      │              │                │同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
│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7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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