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魚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僅法條文字修│ │38條第│,以屬於犯人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正,修正前後│ │2款 │為限,得沒收之│者為限,得沒收之│適用結果無不│ │ │ │ │同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 │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