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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巷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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