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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九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大偉 男二十二歲( 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二三二七九七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大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四日傍晚,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被告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傍晚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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