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31號、108 年度偵字第3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朋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1日19時許,在黃添勝、游美惠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26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放入玻璃球內,並將該玻璃球交付給黃添勝、游美惠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添勝、游美惠施用。嗣經警依法對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同年8 月21日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79 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91 年度花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2645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黃添勝、游美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44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9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8090902 號函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資料、108 年8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8083067 號函暨鑑定書等資料各1 份、刑案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2643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得就低度之持有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9 月、4 月、9 月、9 月、9 月、4 月、4 月、10月等,前開11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而被告前案雖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但該罪係103 年間所犯,距今已逾5 年,難認被告對此項犯罪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的情況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行為人供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而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又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已供出「周○○(因涉及保護證人原則,真實姓名詳卷)」,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惟截至本案判決前,仍尚未查獲「周○○」之具體轉讓或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12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77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9 頁),故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然藥事法既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兩者雖皆為毒品,但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仍有差異,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就轉讓禁藥部分,顯見被告深知毒品為違禁品,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行為與大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被告於查獲後積極與檢警機關配合,具體指認毒品上游,惟因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未及查獲上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具體事證,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述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物並非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雖檢察官係因對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本案,且被告係有將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安裝於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作為使用,惟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以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被扣的行動電話和SIM 卡,都不是用來聯絡轉讓毒品所用,我是下班後自己過去他們家,自己帶毒品過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由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係證人黃添勝使用證人游美惠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7 月31日17時11分45秒許傳送簡訊1 則,內容為「下班來家裡喝一杯,等你喔!急. . . 」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4頁),上開內容實無法看出有何毒品交易之跡象,且證人黃添勝於偵查中證稱:該通簡訊是一位志學的朋友說要找被告,叫我幫忙聯絡,所以我就傳訊息給被告,叫他到我家,但被告一開始沒有回簡訊,我的朋友就走了,後來被告在晚上7 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跟我和游美惠一起吃飯,吃完飯後被告自己把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裡面,把吸食器拿給我和游美惠使用等語(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游美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一天晚上自己騎車過來我家,和我們一起吃飯,吃完飯後,被告拿出已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我和黃添勝施用,我的電話都是給黃添勝使用,該譯文應該是黃添勝傳給被告的等語(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之證述,皆無法證明被告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安裝在同為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 行動電話後,與證人黃添勝、游美惠聯繫,供其遂行轉讓禁藥罪,而難認上開門號及手機為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物品名稱 │型態│ 數量 │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公克)│ 純度 │ 實驗室編號 │ │(同袋上編號)│ │ │ │ │ │(% )│ │ ├───────┼───────┼──┼──────────┼────────┼────────┼───┼───────┤ │ 1 │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 │ - │Z0000000000 號│ ├───────┼───────┼──┼──────────┼────────┼────────┼───┼───────┤ │ 2 │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 │ - │Z0000000000 號│ └───────┴───────┴──┴──────────┴────────┴────────┴───┴───────┘ 附表二: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