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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二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二О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四)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乙○○之前案紀錄為: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四月,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補載:甲○○與乙○○共同竊取之檳榔數量為二、三千粒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薛義妹於偵查中之證言可佐。

二、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檳榔遭法院判刑,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等竊取檳榔之數量、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王徹衡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蘇 姵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