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二О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二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四)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乙○○之前案紀錄為: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四月,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補載:甲○○與乙○○共同竊取之檳榔數量為二、三千粒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薛義妹於偵查中之證言可佐。
二、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檳榔遭法院判刑,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等竊取檳榔之數量、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王徹衡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