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致其兄林阿水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接受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精誠七一-三號○○二七一號教育召集令後無法與其聯絡,並因而未按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花蓮縣北埔村嘉里路一六一號北埔營區報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身為後備軍人,尚未除役,當知國家因應軍事需要將不定時召集後備軍人,然其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退伍後即遷移住居所,且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予本人,其具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上開教育召集令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被告之兄林阿水所簽收,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應科以刑罰,其所指之「送達」係實體法上犯罪構成要件,而於該法中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將訴訟法上送達觀念類推解釋適用於本條例實體法上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林阿水於簽收上開召集令後,未能轉交予被告,仍應認召集令未能送達予被告。又被告自承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退伍後已不住原戶籍地,則其遷移原住所之行為,雖早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惟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犯罪行為,則持續發生於新法修正生效之後,並於新法生效後發生「致無法送達」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聲請人認本件於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係犯同法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之罪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爰依法變更聲請人所引用之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十條第一、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