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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朱 光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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