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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過失致死、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92年度易字第132號、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2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裁定分別減為1月15日、7月、7月確定,並就過失致死罪及竊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號、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第73號裁定減為3年2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俊良與詹靖成(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林俊良與詹靖成於101年5月27日凌晨1時50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旭森所駕駛之車號948-EQ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街○路段,2 人下車後,見陳玉鳳所有車號Q4-703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街13巷2號前,無人看管,於同日2時19分許前之某時,推由林俊良在旁把風,詹靖成持自備鑰匙撬開車門鎖,並發動上開車輛後搭載林俊良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二)嗣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林俊良與詹靖成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前往傅朝明所經營位於其花蓮縣新城鄉○○街157號住處1樓之雜貨店,由詹靖成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浴室窗戶之防盜鐵窗後,越入上址屋內,再開啟後門讓林俊良進入,2 人共同竊取傅朝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入上開車輛內,林俊良與詹靖成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玉鳳、傅朝明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玉鳳、傅朝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劉旭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繪測圖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3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俊良係推由共同正犯詹靖成先行越窗進入上開雜貨店,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共同正犯詹靖成所毀損踰越之鐵窗及氣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被告林俊良雖未踰越安全設備,惟就共同正犯詹靖成毀越安全設備係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俊良仍應與共犯共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責。另被害人傅朝明在其住處1 樓經營雜貨店,擺放各式雜貨出售,即在營業期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該雜貨店既為傅朝明住處相通,且被告係於非營業時間入內行竊,所為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詹靖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參與犯行之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大理石鋪貼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遭竊財物      │數量│單位│總價值(新臺幣)│
├──┼───────┼──┼──┼────────┤
│1   │七星煙        │10  │條  │7,500元         │
├──┼───────┼──┼──┼────────┤
│2   │大衛杜夫煙    │8   │條  │6,400元         │
├──┼───────┼──┼──┼────────┤
│3   │洋酒          │4   │瓶  │5,520元         │
├──┼───────┼──┼──┼────────┤
│4   │麥卡倫        │2   │瓶  │2,200元         │
├──┼───────┼──┼──┼────────┤
│5   │高粱酒        │2   │箱  │12,000元        │
├──┼───────┼──┼──┼────────┤
│6   │牛樟菇        │1   │箱  │30,000元        │
├──┼───────┼──┼──┼────────┤
│7   │電話預付卡    │10  │張  │2,800元         │
├──┼───────┼──┼──┼────────┤
│8   │公共電話卡    │18  │張  │1,710元         │
├──┼───────┼──┼──┼────────┤
│9   │現金          │    │    │29,000元        │
├──┼───────┼──┼──┼────────┤
│10  │人民幣        │900 │元  │4,0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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