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變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廖育鴻」國民身分證及「黃照明」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廖育鴻、黃照明及該等證件之正確性。
二、被告變造之「廖育鴻」國民身分證及「黃照明」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