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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變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廖育鴻」國民身分證及「黃照明」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廖育鴻、黃照明及該等證件之正確性。

二、被告變造之「廖育鴻」國民身分證及「黃照明」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朱 光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