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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光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圍巾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㈡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8 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向邱○○、王○○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圍巾將該車之車牌遮住,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興133 之8 號以東約50公尺處時,見代號A1之少女(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遂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靠近代號A1之少女,趁代號A1之少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代號A1之少女置放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背包1 個(內有聯想牌手機1 支、相機1 臺、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衣物4 件、被單1 件、傳輸線1 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代號A1之少女報警處理後,自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 號之工作地點扣得代號A1之少女所有之背包1 個、手機1 支、相機1 臺、被單1 件、傳輸線1 條,再於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用於遮檔上開車牌之圍巾1 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1之少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害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邱○○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前被告確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節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69年12月1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即代號A1之少女則係84年12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即代號A1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屬年輕力壯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日常所需財物,竟因一己私慾,公然搶奪被害少女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其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品性及素行難認良善,再其所為搶奪犯行,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徵其自制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其行為對國家特別保護少年之安全殊已構成相當威脅,所為亦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圍巾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遮蓋車牌以遂行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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