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及移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有多件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號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不構成累犯),竟於犯下前開案件後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方法竊得乙○○、戊○○、方妹香、丁○○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方妹香、丁○○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思嘉、證人即金展銀樓負責人林明聰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籍資料查詢單乙紙、車輛失竊報案單影本乙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乙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扳手及十字型起子均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險之物,係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間,係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惟其並未敘明所憑理由,且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確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亦無明顯歧異之處,故本院尚無從予以採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致生被害人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犯有多件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其於犯下前開案件後,又另起犯意,再連續犯下本件四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經審酌其情狀,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戒除其犯罪習慣,故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若被告因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有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已戒除犯罪習慣,無執行刑之必要,亦請執行機關注意有無前開條例第六條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查獲方式 │所犯法條 │ ├──┼────┼────┼─────┼──────────┼───────┼─────┤ │ 一 │ 乙○○ │九十二年│ 花蓮縣花 │見車號PQR-二0八│丙○○將如附表│刑法第三 │ │ │ │二月二十│ 蓮市中強 │號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而│編號二竊得之車│百二十條 │ │ │ │日晚間七│ 街二號前 │徒手竊取該車 │號HDO-五九│第一項 │ │ │ │時許 │ │ │八號車牌換裝於│ │ │ │ │ │ │ │本件機車後,為│ │ │ │ │ │ │ │警比對贓車查獲│ │ ├──┼────┼────┼─────┼──────────┼───────┼─────┤ │ 二 │ 戊○○ │九十二年│ 花蓮縣吉 │持扳手及十字型起子竊│ 同上 │刑法第三 │ │ │ │二月二十│ 安鄉仁里 │取車號HDO-五九八│ │百二十一 │ │ │ │五日凌晨│ 十二街之 │號機車之車牌一面 │ │條第一項 │ │ │ │一時許 │ 騎樓 │ │ │第三款 │ ├──┼────┼────┼─────┼──────────┼───────┼─────┤ │ 三 │ 方妹香 │九十二年│ 花蓮縣花 │見車號Q四-九二一七│丙○○將竊得之│刑法第三 │ │ │ │三月六日│ 蓮市商校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而│黃金腳鍊一條變│百二十條 │ │ │ │下午一時│ 街與國聯 │徒手打開該車門,竊得│賣於金展銀樓,│第一項 │ │ │ │三十分許│ 五路口附 │置於該車椅子上之皮包│為警查贓比對而│ │ │ │ │ │ 近 │一個(內有黃金腳鍊一│查獲 │ │ │ │ │ │ │條、現金新臺幣七百五│ │ │ │ │ │ │ │十元、化妝品及證件)│ │ │ ├──┼────┼────┼─────┼──────────┼───────┼─────┤ │ 四 │ 丁○○ │九十二年│ 花蓮縣吉 │見皮包一只置於攤販旁│因竊得之林國淵│刑法第三 │ │ │ │三月十三│ 安鄉仁里 │之腳踏車上而徒手竊取│殘障手冊一張、│百二十條 │ │ │ │日下午一│ 市場內 │該皮包(內有印章三只│丁○○身分證一│ 第一項 │ │ │ │時三十分│ │、林國淵殘障手冊二張│張、家用鑰匙一│ │ │ │ │許 │ │、丁○○身分證一張、│串、黑色小皮夾│ │ │ │ │ │ │家用鑰匙一串、黑色小│一個置於編號一│ │ │ │ │ │ │─夾二個等物) │所示機車之行李│ │ │ │ │ │ │ │箱而為警一併查│ │ │ │ │ │ │ │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