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輝 男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光輝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曾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市○○路○○○號三樓等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曾光輝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白承認。2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第二一七號裁定書。3電腦檔案調閱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4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佐。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