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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曾光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6月19日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上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其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1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光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鑑定書、警方所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被告歷年多次施用毒品及曾犯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之素行,暨其未婚之生活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之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8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又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開包裝袋1 只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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