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光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曾光輝當場承認另案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警遂依法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933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等物品,復於翌日(24日)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234 號卷【下稱偵卷】第5、2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8至13、18至21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24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管藥認可字第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1040365號)各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4、44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9340 公克,驗餘淨重共0.933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100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104年度易字第284 號、104年度易字第322號、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6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14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捕,執行附帶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個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4、8至10 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9340公克,驗餘淨重共0.9337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