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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06 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06 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光輝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光輝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曾光輝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不得易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2 年12月2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2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100 年09月19日        │100 年12月24日        │100年12月2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78號  │102年度偵字第10411號  │
├─┬──┼───────────┼───────────┼───────────┤
│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花簡字第822號 │101 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102 年度訴字第1198號  │
│實├──┼───────────┼───────────┼───────────┤
│審│判決│100 年12月16日        │101 年04月02日        │102 年08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花簡字第822號 │101 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102 年度訴字第1198號  │
│決├──┼───────────┼───────────┼───────────┤
│  │確定│101 年01月16日        │101 年05月10日        │102 年10月04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助字第767 號│102 年度執助字第767 號│102 年度執字第14776 號│
│        ├───────────┴───────────┴───────────┤
│        │編號1 至2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06 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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