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所引用之法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應更正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所引用之法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應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