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 法定代理人
- 黃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被告則以:這筆錢不是我借的。原告所提借據是我簽名沒錯,但是那時我要蓋房子,訴外人江阿秀有欠我錢,我急著要買一些材料,江阿秀建議我從原告處借錢,還錢的事宜由江阿秀來付。江阿秀那時欠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我在原告處有欠款10萬元,我要借這筆20萬元的時候,必須要先將之前欠的10萬元還清,所以江阿秀和我先以我的名字向原告借30萬元,其中的10萬元去還清之前的欠款,後來就剩這筆20萬元。江阿秀提出之山坡地耕作權轉移協議書不是我代表教會簽的,協議書是江阿秀一手在做的,我不認識字,是江阿秀叫我簽名我就簽了,因為江阿秀是教會長老,我信任江阿秀,所以就簽名,要做什麼用,江阿秀也沒有向我說明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對借據上被告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關於被告前述辯詞,經證人江阿秀到庭證稱:我曾經在原告互助社工作擔任專職,從69年到94年間。在83年1月28日時被告因為要修繕什麼東西,好像是要蓋二樓,向原告貸款30萬元,陸陸續續還到92年10月27日,餘款20萬元,應該是陸續還款10萬元,不是被告所說只欠10萬元,在83年間我們鳳信教會買土地,由被告代表教會簽立契約,教會就向被告借款借了30萬元。後來教會沒有錢還給被告,而83年間被告要修繕房子沒有錢,教會沒有錢,就跟原告貸款30萬元,以被告的名字來貸款,還款的人應該是教會,因為教會沒有錢,所以陸陸續續到92年10月27日才還了10萬元。92年10月27日的借據是換單,就是把被告之前的欠款情形,用新的借據來表示,也可以說是借新還舊。不是我欠被告30萬元,是被告願意幫忙教會,而借錢給教會,但後來教會沒有錢可以還。教會當時的負責人就是我。(法官問:鳳信教會的負責人是你,所以陸陸續續還10萬元就是你去還的?)是的。(法官問:你自己是教會的負責人,為何要以被告的名義去買賣價款四百多萬元的土地?)被告也是教會長老等語(卷34頁反面至35頁)。證人江阿秀曾任鳳信教會長老,其卻稱由不識字之被告代表教會簽立「山坡地耕作權轉移協議書」,據其提出之上述協議書記載,訴外人陳仁和將山坡地(光復鄉○○段4435等6筆土地及國有林地林田山事業區第153林班71-83號土地)讓與被告,讓渡價款4,635,000元,協議成立後乙方(即陳仁和)將山坡地交由甲方(即被告)整地造林,完竣後由乙方向有關當局辦理承租等(參卷40、41頁),細閱該協議書並無任何與鳳信教會有相關連之記載,江阿秀以此作為被告代理鳳信教會買土地所簽立之契約,實難叫人憑信,但據其前開證詞可知,其在原告擔任專職期間,被告確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核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既然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借據之約定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與江阿秀間之約定,究竟是如江阿秀所述應由教會負責還款,或如被告所述應由江阿秀清償借款,核屬被告與江阿秀間之債權契約,僅在約定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自不得以其二人間之約定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應由江阿秀向原告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