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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光進簡鈺昕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文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 年4 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恐嚇、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0 鄰○○○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62公克)及吸食器具1 組,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李文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用過海洛因,但出來之後就沒有用,當天係在朋友住處密閉房間內,房間內有2 人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0 鄰○○○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103 年8 月5 日下午11時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尿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 頁)。其次,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扣得晶體1 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至14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762公克)一節,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再參以被告亦供承該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於103 年8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購得,而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許施用後剩餘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2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成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自承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籤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上開檢驗結果,併發現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711ng/ml,超越檢驗閥值即300ng/ml,此據前述濫用藥物檢驗總表之記載甚明。復參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亦為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該中心以前述精確方法加以檢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以及檢出大量之嗎啡成分,自無屬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明確,同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在場有何人?)房子主人的住處,另外兩個我不認識,是主人的朋友。房間很小也沒有窗戶。另外兩個人都有吸食,我要請求屋主出來幫我作證,但屋主不願意,怕出來作證會被判刑。我離他們大約一個小桌子的距離,大家圍著一個小桌子。室內的空間約兩三坪左右而已。我不認識的那兩個人,將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面點火吸食,屋主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因為之前我有用過海洛因,這次戒治出來後經濟不好,孩子也大了,所以我就沒有再用了,但是我知道那個味道」、「(問:既然你知道他們在施用海洛因,為何還留在現場?)依照我們有在吸毒的人的習慣,如果先走的話,會被認為是去報警,或是害他們的心裡,所以我就等他們吸完才一起走」、「(問:你在室內待多久?)差不多兩三個小時。有在聊天,習慣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縱依被告所述,被告既明知在場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選擇暫時離開房間迴避,反留在距離施用者甚近之現場,無論本身係基於何種考量,已難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衡諸常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不菲,施用毒品者並以解癮為目的,若在場之人持續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長達2 、3 個小時,亦顯不合情理,而觀之被告尿液中所檢驗出之嗎啡含量達711ng/ml,已高於閥值300ng/ml甚多,且被告供承並無使用任何含有嗎啡之藥物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以前詞辯稱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檢出嗎啡成分,且排除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足認其為警採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殆屬無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人即該屋屋主到庭作證,但被告無法提供該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其於101 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手段亦屬和平,另念及被告犯後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6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具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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