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經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總隊,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0頁,且其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40分時,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所示竊盜、恐嚇、贓物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土」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入監前從事石雕藝品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
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01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
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於101年間因恐嚇、贓物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4月17日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
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緝獲,經
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文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於104年4月17日10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417號)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
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