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4號、第665 號、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益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剪刀1 支剪斷葉志卿裝設在上址屋前之水管1 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此方式竊取葉志卿所有之上開水管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步行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遠東百貨頂樓停車場,趁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送貨員吳東香因送貨而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吳東香所駕駛之貨車後門拿取車廂內貨物之方式,竊取貨物4 件(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李文益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 段之果菜市場後方時,見沈秀卿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鑰匙未取下,車內放置多項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駕駛沈秀卿之上開自小客車至原停放地點前50至100 公尺處,再徒手竊取放置在沈秀卿所有之高麗菜30斤、豆干17斤、排骨140 片、豬皮10斤、中華豆腐20盒(價值約4,500 元),得手後放在其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之推車上,騎乘機車離去。
四、案經吳東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沈秀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文益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志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東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祥億公司送貨簽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7 頁、第19-27 頁、第71-75 頁,警㈡卷第21-47 頁,警㈢卷第11-13 頁、第37-63 頁、第8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事實一之犯行所使用之剪刀,質地堅硬且有尖銳刀刃,以之揮刺實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確定。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46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包含竊盜罪,與其所犯本案各罪手段雖有差異,惟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甚就事實一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法程度與危害性較高,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案竊盜犯行,分別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亦未記取教訓,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事實一部分僅因一時所需,即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擅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無足取;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雖陳稱其係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情急下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有可憫之處,仍無解於其行為已致他人財產損失,亦有害於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惟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已獲告訴人沈秀卿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國中肄業、行為時擔任司機與其收入狀況、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健康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手段相似,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尚非久遠,法益侵害結果則有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事實一所竊得之水管1 段;事實二所竊得之貨物4 件;事實三所竊得之高麗菜30斤、豆干17斤、排骨140片、豬皮10斤、中華豆腐20盒,分屬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其所有之剪刀1 支,犯如事實一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未扣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所在不明,衡諸剪刀屬容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物品,替代性高,經濟價值不高,是否確有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有疑,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應足達法秩序之維護,尚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事實一 │李文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壹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二 │李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物│
│ │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三 │李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
│ │菜參拾斤、豆干拾柒斤、排骨壹佰肆拾片、豬皮拾斤│
│ │、中華豆腐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