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 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 4時18分許,警方因執行另案至李文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起出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 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 9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 5年內再犯,則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5日慈大藥字第 103072509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文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