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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3時9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旁之空地,見陳乃偉於該處所經營之水果攤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攤位內,徒手竊取陳乃偉所管領之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月餅1 盒得手後,隨即攜帶上開物品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部分竊得金錢用於購買飲料,並將月餅食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帶回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25 號之友人住處藏放。嗣因陳乃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黑色皮夾 1個(已發還陳乃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乃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告訴人失竊物品照片2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4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A 執行刑)。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 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上開A 執行刑、丁案接續執行,其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即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對於該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案件罪名之一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竊取他人物品係不對之行為,見告訴人不在上址內而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隨之在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竊得之月餅食用完畢,並使用竊得之金錢購買飲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當甚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告訴人表示所受損害至今仍未獲得彌補,被告沒有和解的誠意,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開月餅及金錢等物,均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黑色皮夾,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現金新臺幣1,500 元及月餅1 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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