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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5 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有相同之竊盜案由,且本案發生日距被告執行完畢僅約2 年,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或學識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必知悉竊盜行為於我國屬違法犯罪,竟因一時貪念,擅自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明浩所有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犯後隔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 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已婚、擔任司機、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4,700元,業經被告於犯後賠償與被害人,有和解書1 紙(見警卷第18頁),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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