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25 號居所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據報至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25 號處所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 個、提撥管2 支,且經徵得李文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文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72頁),且被告於108 年8 月17日晚間5 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8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82903 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A 執行刑)。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上開A 執行刑、丁案接續執行,其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44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案件罪名之一與本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案進出司法體系,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狗」(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52頁),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因此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應能有感毒品害己甚深,然其於歷經多次司法矯治後,仍未能深切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因要跑夜車才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暨其離婚、從事洗衣廠司機為生,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6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父親目前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提撥管貳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