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玉簡字第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曾王遵任
- 訴訟代理人
- 王美蘭
- 被告
- 葉林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玉簡字第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2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因擬取得農會會員及辦理農保,而於民國97年商請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借與其耕作,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以利其為上揭申請,並書立承諾書載明借用土地及將來無條件返還之旨。嗣被告日後搬回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已無法耕作上開土地,原告乃請求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未果。依民法第464條規定:「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同法民法第472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因原告配偶已逝,原告老邁,一人無法獨居山區耕種,又免增加子女經濟負擔,原告乃決定將富里鄉富南山區土地出售,以所得作為養老資金,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併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及為承諾書打字之代書鍾秋美到庭結證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場時陳述略以:「我是應該還,但要等我過世才還,我已經跟我兒子講過要他照做。」云云,然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明揭:「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被告迄未還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