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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易字第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寶樺林恒祺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玉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樹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玉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樹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樹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劉樹穆於民國92年間以其名義為曾清和辦理汽車貸款,實際由曾清和繳納款項,嗣曾清和無力繼續償還貸款,致銀行持續不斷向劉樹穆追討債務,劉樹穆因而與曾清和結怨。復劉樹穆與曾清和於10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曾清和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路170巷1號住處(聲請書誤載為花蓮縣玉里鎮○○路107巷1號住處,應予更正,下稱博愛路住處),因曾清和未履行匯款給劉樹穆獄中朋友之承諾而發生口角後,劉樹穆先行離去,曾清和則返回其所經營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路43號之腳踏車店(下稱博愛路腳踏車店)。

(一)詎劉樹穆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返回曾清和博愛路住處巷口並遇見曾清和之女兒即少年A1、兒童A2(A1為87年11月間出生、A2為89 年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與曾清和之紛爭且聽聞A1、A2在外傳播其殺害曾清和家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意,在上開巷口先握拳示意要毆打A1、A2,再對A1、A2恫稱「你還要不要長大」、「我討厭你,我要打你」、「我要把你跟你爸爸跟你妹妹殺掉」等語,致A1、A2恐遭受到生命、身體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

(二)A1於上開情事發生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曾清和所經營之博愛路腳踏車店內,向曾清和告以上情,而劉樹穆則尾隨其後亦至上開腳踏車店內,與曾清和再度發生口角。曾清和遂命A2及A2友人即兒童A3(A3為90 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留守店內,隨即與A1一同前往派出所報警。劉樹穆因仍對A1、A2散播其殺狗傳聞之事而耿耿於懷,復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表情兇惡並手握拳頭作勢毆打A2、A3之脅迫方式,喝令A2、A3當場跪下,而使A2、A3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曾清和報警,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下稱玉里派出所)員警許東凱接獲通報而前往上開博愛路腳踏車店內,當場目擊A2、A3跪在地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劉樹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穆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02頁、第121頁),核與證人曾清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稱(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A2、A3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言(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證人許東凱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證稱之情節(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相符,並有博愛路腳踏車店、博愛路住處巷口照片共6幀、A1、A2、A3妨害自由案件姓名年籍對照表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卷所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分別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A1、A2二個法益,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A2、A3二個法益,而分別觸犯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是無論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均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規定,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A2、A3則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A1、A2、A3妨害自由案件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 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3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均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復於96 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15日,嗣於100 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不知收斂,竟於假釋期間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日為101年5月13日)前之100 年9月2日犯下本件犯行,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其係與曾清和有金錢糾紛,卻未能以成熟、謹慎態度處理該糾紛,反將個人怒氣發洩在無辜之少年A1及兒童A2、A3身上,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A1、A2、A3心生畏懼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A1、A2、A3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A1、A2、A3諒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家中母親罹患癌症末期而需被告全天候照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被告劉樹穆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曾清和博愛路住處巷口遇見被害人少年A1、兒童A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1、A2恫稱「幹你娘」、「腳開開就有錢賺」、「垃圾小孩(臺語)」、「你爸爸是垃圾人(臺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曾清和、被害人A1、A2。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曾清和就自己遭公然侮辱部分於偵訊時提出告訴,並另以被害人A1、A2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A1、A2遭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曾清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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