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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

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邱于彩(即莊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文明
訴訟代理人
莊文明
被告
陳金勳
訴訟代理人
陳紀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竹造蓋鐵皮倉庫)面積34.59平方公尺、G部分(竹造蓋鐵皮倉庫)面積29.97平方公尺之占有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莊玉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2月16日死亡,邱于彩為莊玉美之母,為其繼承人,於103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可參(卷81至83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000000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長期占有使用,遂依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俾配與原告取得耕作權。詎料被告亦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占用事實而重複提出申請。案經豐濱鄉公所於102年11月12日實地會勘結果,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如卷10頁附圖粉紅色標示部分為其占有使用範圍,然該範圍現已有原告栽植若干品種果樹,致原告對該範圍之占有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母親邱于彩於5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鄰接之同一地段524-21地號國有土地建築農舍並設立戶籍花蓮縣豐濱鄉○○村00鄰○里00號,部分附屬設施延伸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當時亦在系爭土地如卷10頁附圖所示部分建築茅舍,卷10頁附圖所示以外部分仍由邱于彩耕作使用,迨至60年代初期被告遷徙定居北部,原有茅舍自行拆除,僅留置廢棄之抽水泵涌及栽植之菠蘿蜜果樹,系爭土地如卷10頁附圖所示部分即任其荒蕪,從未使用。邱于彩不捨,乃刈除雜草,直接占有耕作使用迄逾40年,嗣因邱于彩年邁無力耕作,遂由原告繼續耕作使用迄今。原告住在新北市,在系爭土地上種果樹,初期需要照顧,到達某階段以後就不需要照顧,原告在新北市原擔任護士,現在已經退休。依前揭規定,原告顯已具備占有使用要件,自得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㈢原告為確認被告據以主張仍占有使用之廢棄抽水泵涌及現已枯萎之菠蘿蜜果樹位置,前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測量或依指界自行丈量將二處土地界標與界址點用繩索直接連接,結果二者地上物皆非在被告主張之如卷10頁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範圍內,抽水泵涌在同一地段524-28地號土地上,枯萎之菠蘿蜜果樹則在原告所有之524-5地號土地上。依民法第940條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如卷10頁附圖所示部分之事實存在。被告妄意申請將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免其進一步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如卷10頁附圖所示部分之占有使用,自有權請求防止被告為妨礙之行為。對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沒有意見,成果圖所載肉桂樹就是履勘當天所見的桂圓樹,成果圖上兩間鐵皮倉庫是原告之父莊田保所蓋。同地段524之5地號土地是原告的祖母過戶給邱于彩的,也有日本時代的地籍圖,完全沒有變動;同地段524之28地號土地原本是524之4地號土地的部分,分割後變成524之28地號。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存在;防止被告對系爭土地如卷10頁附圖粉紅色標示部分為妨害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我們的祖先從以前一直到現在都住在那邊(系爭土地),卷43、47頁照片所標註的植物(檳榔樹、菠蘿蜜、麵包樹)及地上物(抽水泵涌)都是他們留下來的。我的父母老家在那裡,我在民國56年以後離家在外,我的父母雖然不在了,但是現在我老了想要回鄉。我在台北市的工作是開大卡車。

㈡豐濱鄉豐濱段524-5、524-28及系爭土地,原設籍地址為花蓮縣豐濱鄉○○村○里00鄰00號,524-5地號土地之地契權狀原為家父陳華和與叔叔邱阿生共同持有,是我們陳家歷代祖先的居住地,亦為我兄妹五人出生地,有我們成長的足跡。兄妹五人年幼父母相繼逝世,原居住茅草屋年久失修倒塌後,因年紀小無力照顧,當時我們流離失所,幸有大姑媽收留才有人照顧生活。但當時不清楚長輩如何處理土地事宜,竟讓表姐邱于彩趁機霸佔土地並過戶其名下,多年以來,兄妹五人皆不知情,即使長大後北上工作,仍固定於平時假日返回原住處除草、採收菠蘿蜜、麵包樹及檳榔,返鄉時皆有鄉親長輩眼見證明。現在邱于彩一旦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他將其現有住所(地號524-21)與我居住地(524-5、524-28及系爭土地)相連接後,全部都佔據了,家父母所種植的檳榔樹、菠蘿蜜及麵包樹一一剷除,並於102年11月17日種植果樹,顯見其早有計畫。

㈢成果圖所示F、G部分竹造蓋鐵皮倉庫,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在98年拍照時也沒有看到。之前我們有跟原告他們私底下商量過,他們原本是說系爭土地給他們,524-5地號土地給我們,524-5地號土地是我們原本住的地方,如果把系爭土地給他們的話,那這塊地我們連一根草都沒有了。這個地方只是他們偶而去種菜,也沒有跟我們講,種菜也不是只有他們,我表哥也一起在那邊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卷7頁);而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辦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兩造均提出申請主張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經豐濱鄉公所於102年11月12日現場會勘後,認因兩造所主張之實際使用範圍有部分雜草地重疊(如卷10頁附圖粉紅色標示部分),將兩造申請案暫列為糾紛土地,待雙方釐清糾紛後始得再行辦理,此有豐濱鄉公所103年2月19日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全部資料足憑(卷56至76頁)。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得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上地位,因被告爭執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其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倉庫並種植果樹,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菠蘿蜜樹、麵包樹、檳榔樹並有抽水泵涌。經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豐濱鄉公所承辦人員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3年3月14日履勘現場所見如下(參卷87頁勘驗筆錄):

①原告指出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鐵皮竹造倉庫兩間,及其旁種植16棵桂圓樹苗,桂圓樹苗是在102年11月17日所種植,102年11月12日與豐濱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勘後所種,並於會勘後在土地臨路旁圍上網狀圍籬。

②被告指出其占用土地有菠蘿蜜1棵、麵包樹1棵、抽水泵涌1個及檳榔樹14棵,現場所見菠蘿蜜樹、麵包樹均已枯死,只留樹幹,檳榔樹則尚存活。

③豐濱鄉公所承辦人員許世傑在場指出,於102年11月12日會同兩造會勘時,就原告占用情形只看見鐵皮造倉庫兩間,及其旁之雜草地,如卷75頁反面記載所示,當天並未看見桂圓樹苗,也無網狀圍籬。依相關法規占有人須證明在77年2月1日前有持續使用土地至今的事實。

2.經測量結果顯示(參卷109、110頁函及成果圖):

①原告所指竹造蓋鐵皮倉庫使用系爭土地如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34.5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9.97平方公尺,肉桂樹(即桂圓樹苗)15棵在系爭土地上,將各棵樹苗相連占用系爭土地49.92平方公尺,另1棵肉桂樹(桂圓樹苗)在同地段524-5地號土地上。

②被告所指檳榔樹、麵包樹、抽水泵涌位於524-28地號土地上,菠蘿蜜樹位於524-5地號土地上。

3.豐濱鄉公所102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時(參卷75頁反面下方照片),原告占用情形只看見鐵皮造倉庫兩間,該鐵皮造倉庫旁之雜草地只見雜草叢生,無肉桂樹(即桂圓樹苗)亦無網狀圍籬。

㈢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果圖測量結果可知,被告所指之菠蘿蜜樹、麵包樹、檳榔樹及抽水泵涌,均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告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即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部分,僅限於成果圖所示F、G部分之竹造蓋鐵皮倉庫坐落之土地;至於鐵皮倉庫旁之雜草地雖經原告於102年11月17日種植桂圓樹苗(即成果圖上記載之肉桂樹)16棵及圍上鐵皮圍籬,惟參酌豐濱鄉公所承辦人員許世傑所述及該公所提出之102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可知,原告係於豐濱鄉公所人員會勘後,始種植桂圓樹苗及圍上圍籬,應係為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之暫時性作為(參卷99至104頁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等資料),難認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成果圖所示F、G部分之坐落土地有占有關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如成果圖所示F、G部分之坐落土地有占有關係,又被告所指菠蘿蜜樹、麵包樹、檳榔樹及抽水泵涌均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被告並無對系爭土地有何妨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成果圖所示F、G部分之占有關係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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