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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

原告
史恩沛
訴訟代理人
史惠群
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馬振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4 年2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筑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3年5月4日放置於中山路二段菸葉廠前,該土地是開放予公眾停車,並無任何標示或紅線禁止停車,惟遭被告所管理土地內所種植之大王椰子巨型落葉砸中,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體受損,並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被告顯有怠於執行管理系爭土地之職務,因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提出採證相片、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台財產北花三字第 00000000000號)、修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現場空間其實是菸葉廠進出通道,並不是開放給全區或附近周圍居民停車空間,即非開放給不特定人使用,只是因為菸葉廠現在沒有使用,那邊現在就空出來,但不代表民眾就可以隨意停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即該項前段規定為「執行職務型之國賠請求權」及後段規定為「怠於執行職務型之國賠請求權」,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泛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然未予區別係屬何種類型,惟依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係主張「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沒有維護好」等語,即表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怠於執行職務型之國賠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由依法行政原則及保護規範理論而論,上述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應有法律上明確規範且未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其損害賠償責任之違法性基礎,倘同時具備可歸責性、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始足成立。易言之,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採此見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採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停車位置之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乃兩造所不爭,然上開土地並未設置為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而係原菸葉廠國營事業單位之用地,現廢棄未有使用中,亦為不爭之事實。而原告停車處為國有土地內之私設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陳明,故其性質確非公共設施。又被告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委託管理上項系爭土地,其使用管理狀態乃消極之閒置,本件所謂委託管理,不過是由一機關委由另一機關代為看管而已,也就是指維護國有財產不要受到不法竊佔使用或盜取破壞等而言,沒有積極開發使用之目的,不涉及公律規範之公權力運用,乃由被告機關立於對國家之所有物看管之私法主體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並無法規上特定職務之作為義務,人民即原告亦無對其可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佔用國有土地停車之行為,乃無權占有,雖未經被告予以制止,但亦不使原告取得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任何權利或期待利益,被告並無負擔維護原告私自將車輛停放在國有土地上時所存遭附近椰子樹落果擊中風險之照顧義務。故被告既無法定職務上行為義務之違反,沒有違法性,原告上述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自屬不符要件。況且,國有土地之性質有公用及非公用二者,原告於私自停放車輛於非供公眾使用之國有土地上時,實係侵害國家所有土地之權利,管理機關因侵害性甚微而基於便民考量,未予排除侵害,原告仍應自負起考量其選擇停放之位置有無遭附近椰子樹落果擊中之風險,不得於享有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土地停車利益之同時,又要求被告負擔其風險,否則即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不允許其此種不法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上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不符,且誤解風險責任分擔之法律原理,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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