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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64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告
包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按年息10.0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陽信銀行則加保原告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時,陽信銀行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4年4月15日止,積欠417,705元,包括本金394,900元、利息20,732元及延滯利息2,073元。陽信銀行遂向原告申請理賠400,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40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其中之400,000元移轉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附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明書暨收據、新種險賠案理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放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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