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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政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何政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85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45 日為重,並應受刑法第51 條第6款但書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傷害                │恐嚇                │公然侮辱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1日        │103年5月27日至103年 │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
│                │20時11分許          │5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續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002、4324號      │字第19號            │第49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64號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  │103年度易字第35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3.27           │104.08.13           │104.08.06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64號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  │103年度易字第350號  │
│判  決├────┼──────────┼──────────┼──────────┤
│      │判    決│104.04.27           │104.09.07           │104.11.1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234號(易科罰金執│第2328號            │第2910號            │
│                │行完畢)            │                    │                    │
│備           註 ├──────────┴──────────┼──────────┤
│                │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63號裁│編號3至4所示案件合併│
│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確│
│                │                                          │定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  │                    │                    │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5日至102年 │                    │                    │
│                │10月6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49號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350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8.06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350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11.11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                │第2910號            │                    │                    │
│                ├──────────┼──────────┼──────────┤
│                │編號3至4所示案件合併│                    │                    │
│                │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確│                    │                    │
│                │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