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政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政威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花簡字第64號、104年度易字第248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3月2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 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總和拘役70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另受刑人雖前於104年7月8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易科罰金並將全部應繳罰金繳納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並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傷害 │恐嚇 │ │ │ │ │ ├────────┼──────────┼──────────┤ │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1日晚間8時 │103年05月27日~103年│ │ │11分許。 │05月2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續 │ │ 年 度 案 號 │第4002號、4324號 │字第19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64號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27日 │ 104年08月13日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64號 │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4年04月27日 │ 104年09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