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吳億君
- 被告
-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鄭洲
- 訴訟代理人
- 吳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傑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車號為RAS-5076之白色車輛,雖其有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使用,惟租賃期間並無發生擦撞,嗣於返還系爭車輛時,經被告職員告知系爭車輛有刮傷並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600元,因租賃期限尚未屆至,原告遂向被告職員表示願將系爭車輛送維修,該名職員即以「維修車子部分由我們公司負責…不簽沒關係,你最後還是要簽啦…如果我報警,你是會有毀損罪名哦!賠更多還有罪…」等語強迫原告簽發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聲明: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13時5分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為1日,嗣被告於105年8月4日12時55分返還系爭車輛時,經被告門市專員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擦傷,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600元,因原告當下並無法給付,被告之職員即請原告簽發本票乙紙及欠費協議書。另原告自承其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使用,此已違反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所明定。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不惟原告就系爭本票簽名真正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欠費協議書為證,證明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向被告租用車輛致有刮傷之損害,乃由原告書立上開具有和解性質之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確有上述之原因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二)原告不否認上項協議書之真正,僅以被告職員告知系爭車輛有刮傷並要求原告賠償時說話聲音很大聲、原告有輕度智障及識字不多云云,抗辯其所為之上項和解協議無效。惟查,原告為成年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足見其有通過考試筆試之閱讀及理解能力,又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和解難認有無效之原因。又原告僅以被告職員說話大聲,未說明及舉證當時有受到何強暴脅迫之事實,參酌原告如不同意和解之內容,可以不簽名及按捺指印,或於覺得人身有受威脅時,亦可隨時報警處理,無必要自行屈服,但原告仍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未當場爭執或緊接著報警處理,足見被告所述其出租之車輛受有刮傷需要修復,應屬可信。反之,原告上述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辯詞,難以採信,洵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係屬兩造間就租車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