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 原告
- 葉英蘭
- 訴訟代理人
- 文志榮律師
- 被告
- 吳振禎
- 訴訟代理人
-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二十八街21巷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倒車,被告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竟未注意,致碰撞正駛入巷口之原告,使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原告亦因此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同日送醫縫合6針後,於上午9時45分離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896元、看診車資4,080元、看護費用3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43萬8,024元,合計50萬元。至被告稱兩造已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部分,系爭和解書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保險理賠員曾建華為處理車禍理賠事務而製作,曾建華曾去找原告三次,主要是針對保險理賠部分,最後一次其以長尾夾夾住,原告沒有看到和解書之字樣,原告透過其配偶林茂信之協助,均係為保險理賠,沒有想到裡面有和解書,原告僅係由其配偶代為簽名完成保險單據之簽立,並無和解意願,兩造僅就保險理賠事項商議,就無法請求保險理賠部分、拋棄民刑事追訴權之事項並未商議,兩造並無和解合意,而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有待釐清,原告不知悉和解之事,縱使原告有於系爭和解書上親自簽名,其和解亦未就民刑事達成和解,原告沒有拋棄權利之觀念,故雖系爭和解書上記載拋棄權利條款,原告仍無同意之意,原告主張民法738條第3項規定,係對和解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已委任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員工曾建華處理和解理賠事宜,曾建華多次與原告協議,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收據、其他相關費用及肇事責任等證據及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親自簽具系爭和解書,簽立和解書時原告精神及意識清楚,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賠付原告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賠償8萬元及原告事後憑據請求強制險醫療費用,亦將原告修車費用逕行賠付維修廠商,而依系爭和解書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原告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其他賠償。兩造和解前已多次商討,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逐項說明各項請求,諸如是否包含強制險部分,若原告並無和解合意,何以事後會依系爭和解書提出8萬元之理賠請求,且原告正是瞭解系爭和解書內容,才會再次向保險公司提出強制險理賠聲請。此外,依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意見,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亦應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二十八街21巷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倒車,被告因過失致碰撞正駛入巷口之原告,使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原告亦因此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8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伊不知悉和解之事,伊僅係請配偶林茂信協助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系爭和解書之簽名縱係伊所為,伊亦無和解合意及拋棄權利之觀念,伊係對和解重要爭點有所誤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和解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趙世珍)賠付乙方(即原告)此次事故所致之體傷醫療、後續療養等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捌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上述金額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戶名:葉英蘭 / 郵局 / 帳號:00000000000000)。二、甲方賠付乙方AQ2-212號車維修費用100%,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價後逕行賠付予交修廠商:新輪車業。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文字,其上並有被告代理人曾建華簽名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此有系爭和解書(見卷第57頁)附卷可稽。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書非其所為,縱使是原告所親簽,亦無和解之意云云,惟查: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聲請保險理賠,而富邦產險亦因原告聲請,而先後給付原告系爭和解書第一點約定之不含強制險之8萬元和解金,及強制險損失5,300元、1萬1,621元,並依系爭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給付原告機車維修廠商新輪車業9,6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富邦產險任意險傷亡損失明細、強制險損失明細、賠案處理紀錄、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卷第59至61、67、68頁)附卷可稽,並與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調閱原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匯入局帳號查詢表(見卷92、93頁)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向富邦產險聲請理賠,而富邦產險亦已依系爭和解書為給付,如依原告所述,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非其真意,原告何以會向富邦產險聲請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約定和解金及強制險部分理賠,並收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金額,原告上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憑採。從而,被告稱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以,原告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再向被告主張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2、又原告雖陳稱其無拋棄權利之概念、係對重要爭點有所誤認而為和解云云,惟系爭和解書和解第三點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縱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律所稱之「追訴權」及拋棄與否之概念,無從知悉,惟該約定前段業已清楚載明「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原告縱無法律專業,亦應能明瞭其義。更何況,原告於向富邦產險請領8萬元後,又知悉應再向富邦產險請領5,300元、1萬1,621元之強制險損失,顯見原告能清楚分辨系爭和解書第一點所約定之8萬元和解金,並不包含強制險,原告既對系爭和解書中有利於己之約定條件知之甚詳,益徵原告能夠清楚區辨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和解書中不利於己之拋棄權利部分毫無概念云云,自無可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內容有何誤解之可能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即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於兩造成立和解後,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