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 原告
-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訴訟代理人
- 顏紹晉
- 訴訟代理人
- 紀旻姍
- 訴訟代理人
- 陸冠良
- 被告
- 何彩雲
- 被告
- 盧秋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忠貞於民國84年1月27日邀同訴外人盧月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何忠貞與盧月桂未能按約還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泛亞商銀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盧月桂原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盧月桂並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盧秋蘭(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盧月桂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何彩雲繼承系爭土地。因盧月桂與被告盧秋蘭間屬親密親屬關係,其債權債務關係有無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之必要,並非無疑,況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6年9月25日,清償日期為91年9月23日,何以被告盧秋蘭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縱使系爭抵押權為真,亦應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何彩雲已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盧秋蘭,若確有系爭抵押權,何須以贈與方式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自有確認利益,故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盧秋蘭就被告何彩雲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9月25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盧秋蘭為盧月桂之姊,被告何彩雲為何忠貞、盧月桂之女,當初因為盧月桂家中經濟不好,故向被告盧秋蘭借款,並將盧月桂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何盧秋蘭,親戚間借款不可能每筆都寫借據,當時是盧月桂向盧秋蘭借款200萬元,盧月桂認為設定抵押權就是借款之證明,系爭土地就先前設定抵押部分現已贈與被告盧秋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泛亞商銀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將其對何忠貞、盧月桂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於將該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借據、債權憑證等件(見卷第7至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盧月桂於86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被告盧秋蘭對盧月桂之200萬元債權,盧月桂於101年死亡後,由被告何彩雲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3頁至14頁反面)可參,惟被告何彩雲復於105年12月6日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盧秋蘭,有原告嗣後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卷第83至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盧秋蘭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所有權與抵押權已同歸於一人,依前述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縱經法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難認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又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乃是因法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況混同後是否生消滅之效果,可自登記之情形中窺之,縱使未為塗銷之登記,亦不致有礙交易安全,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實益,亦無理由。
㈡、次按,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他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證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且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準此,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既已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載明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變態事實,自應提出證據,然原告僅空言稱被告未能提出與受擔保債權額相符之借款證明云云,本身卻均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