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 原告
- 劉紋龍即劉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顧維政律師
- 被告
- 劉月妹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巷0弄0號之一層樓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及騎樓(雜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巷0弄0號之一層樓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及騎樓(雜木)(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前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德華占有,原告於民國86年間對陳德華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789號執行在案,然陳德華年老體衰,經濟窘迫,原告基於憐憫之心,且在外地工作,遂同意借予陳德華居住,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頁13至14),並經本院調取8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書確認無誤(頁64至65;按: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及86年度執字第3789號卷宗因逾保管期限,故業經銷毀),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德華於95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現占有系爭建物,又原告現經濟狀況不佳,成為低收入戶,亦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亟需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與陳德華、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陳德華雖已死亡,然被告尚生存,又原告因扶養3 名子女而具備低收入戶資格,此非不可預知之情事,且原告原住台中,若返回花蓮,對其經濟狀況並不能改善,另被告年事已高,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何人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有無理由?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現判斷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 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
(三)查觀諸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書及86年度執字第3789號執行命令,原告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均為陳德華。可知,原告嗣後未令陳德華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乙情,僅得認定原告與陳德華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況且,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又陳德華業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借用人陳德華死亡,被告雖為陳德華之繼承人,然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應有理由。
(四)又原告與陳德華於86年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88年間及90年間生有另2 名未成年子女,且嗣後始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頁10、15)。可知,原告確實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需用系爭建物之原因事實,至其有無正當事由而有收回系爭建物之必要,即非法律所應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建物等語,亦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其年事已高,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於86年間即得取回系爭建物,惟當時並未強令陳德華遷讓返還,又原告現成為低收入戶,子女亦均有賴其扶養,業如前述,可知,原告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僅於法有據,更有其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巷0弄0號之一層樓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及騎樓(雜木)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