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陳建文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儲銀菊
- 被告
-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呂必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63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莨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禹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586.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國產署卻於106年1月10日片面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明載,「…二、本案土地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為綠美化用地需要申請撥用,經層奉行政院以前述號函核准撥用在案,爰依貴我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20點第1項…爰自核准撥用當月起終止貴我雙方所訂86國耕租字第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關係。」然公地撥用僅生行政主體間就土地管理權為移轉,使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原公有土地上所存在之私權並不當然消滅,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不受影響而繼續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就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花蓮縣○○鄉○○○○○○○○○○○○○於○○縣○里鎮○○○段000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係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原被告間86國耕租字第0111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20點第1項亦明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系爭土地,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為綠美化用地需要,奉行政院於106年1月9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基於前揭判例、函文要旨暨租約約定,雙方原訂之國有耕地私法契約,乃因該所奉准撥用而應辦理終止,以利公共事業之施行。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續於106年1月10日以台產財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乙節,依法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為綠美化用地需要,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之規定,經由該管花蓮縣政府循序辦理撥用,嗣奉行政院於106年1月9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是系爭土地,已由政府基於公法之權力,撥歸予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使用,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以106年1月10日台財北花三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在案。嗣本所除補償原告土地款新台幣(下同)681,505元外,及土地改良物查估之金額為113,630元,合計795,135元,經本所於106年10月12日以卓鄉行字第1060013064號函,請原告具領,惟迄今拒不領取。至於原告所謂本所尚未開發209地號土地云云,容有誤解。因本所已函請卓溪鄉民代表會追加編列「原西瓜園綠美化整地工程」,核准300萬元,並辦理招標由章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禹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586.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謄本(卷7頁)、租約(卷6頁)在卷可稽。嗣因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為綠美化用地需要系爭土地,奉行政院於106年1月9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卷28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遂於106年1月10日以台產財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卷8頁)。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6年10月12日以卓鄉行字第1060013064號函補償原告土地款及土地改良物查估之金額,合計795,135元(卷33頁),原告迄今拒不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係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著有明文,另依兩造間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20點第1項亦明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故國有土地之撥用,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係基於公務或公共所需,始得申請撥用,被撥用之國有土地上如有租賃關係,其管理機關自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則系爭土地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為綠美化用地需要,奉行政院於106年1月9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基於前揭判例暨租約約定,雙方原訂之國有耕地私法契約,因奉准撥用而應辦理終止。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6年1月10日以台產財北花三字第106420023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乙節,依法洵屬有據。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縱系爭土地事後登記為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所有,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並不當然承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