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88號
- 原告
- 張晴虹
- 原告
- 吳姚蒨
- 原告
- 吳思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8頁)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號事件,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然原告並無印象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縱認有簽發之事實,被告亦未曾有交付票款之事實,是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縱認係原告張晴紅所簽,亦應在未得吳姚蒨、吳思賢等人之同意下所簽發。又原告並未欠被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0元,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爰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按裁定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准並為系爭裁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174號卷宗核閱無誤。然原告既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則,被告既無法先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號事件中並未請求本票債權利息(見該卷宗所附之被告聲請狀),且系爭裁定亦未有利息債權之記載,是原告請求確認「按系爭裁定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節,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有關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未徵收裁判費,僅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核定徵收。又本判決雖駁回原告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而為原告部分敗訴,然此部分既未徵收裁判費,自無庸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 發票日│發票人 │金額(新│票據號碼 │到期日│ │號│ │ │臺幣) │ │ │ ├─┼────┼────┼────┼─────┼───┤ │1 │102年3月│張晴紅、│193,000 │CHNo129029│未載 │ │ │10日 │吳姚蒨、│元 │ │ │ │ │ │吳思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