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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原告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駱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文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成立調解,約定張文應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付清225,500元為止,有經鈞院核定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39號調解書為證(下稱系爭調解書),惟張文於108年7月至11月間給付伊9萬元後即未續付,依約視同全部到期,伊乃聲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2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張文一次給付餘額135,500元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張文於109年2、3月間再給付伊2萬元,故張文積欠伊之債務金額為115,500元(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1,084元)。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年2月6日花院嶽109司執忠字第632號執行命令,就張文對被告駱駝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然駱駝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等語,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文對被告駱駝公司有自109年2月起至被告張文離職日止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1月起就沒有從駱駝公司受領任何薪資,該公司申請停業中,伊是駱駝公司負責人,說伊不是員工也說不過去,且法院給的制式異議狀中沒有負責人未支薪的欄位,方於異議狀中勾選「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的欄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文有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將張文對被告駱駝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駱駝公司則以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等事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文、系爭調解書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文自109年2月起對被告駱駝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由被告提出之駱駝公司108年度扣繳憑單申報書觀之,其申報之員工名單中並無被告張文,且多位員工全年度僅申報1個月之薪資,僅1名員工自108年1月至7月受有薪資,佐以被告駱駝公司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進銷筆數至多僅3筆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不足採,而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張文自109年2月起對被告駱駝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舉證加以說明,徒憑被告駱駝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中勾選「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之欄位,率爾為上開主張,似屬臆測,依前開說明,其舉證要屬不足,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為充分之舉證,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對被告駱駝公司有自109年2月起至被告張文離職日止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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