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淵植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照
- 被告
- 賴東昇即東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31%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本金333,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16、19-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333,392元 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