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江昀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江昀亮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 以111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惟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