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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陳清海
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喻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喻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50號,下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見卷第21-26頁),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法扶基金會審核無誤並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惟查:

㈠依上揭委任狀及審查表,可知聲請人獲得法律扶助係基於其原住民身分,而非經審查後認其為無資力,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本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㈡然經審視上揭審查表,已載明:「本件經審委認定聲請人資力不符合本會或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等語(見卷第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法扶基金會審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准予法律扶助乙節,自屬無據。再審視上揭資力審查詢問表,其上已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136元(見卷第24頁),準此,實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參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1,000元,衡情顯未逾聲請人上揭資力情狀,自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

、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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