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 抗告人
- 高霍良善
- 訴訟代理人
- 王 泰 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美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美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抗告人法律扶助,係以原住民委員會委託案件為由,並未審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0 元(見一審卷第6頁),其提起抗告,雖以:伊以駕駛大貨車維生,惟賴以謀生之大貨車遭相對人李秀美變賣,經濟能力越見拮据,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及民國85年間出廠之汽車均難以變賣或籌措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