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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施孟弦

原告
陳燕玲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告
黃啓倫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卷第13頁),伊係向訴外人陳○介借款,伊簽發系爭本票予陳○介,惟陳○介嗣未將借貸之金額交付原告(卷第79頁),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利息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吳○洲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公司之會計,吳○洲及原告前因○○公司需資金周轉,遂由吳○洲代表○○公司簽發發票人為○○公司、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A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同(均為112年6月20日)之系爭本票,並於112年6月至7月間交付陳○介作為委託陳○介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嗣經陳○介持上開2紙票據(即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向被告票貼借貸20萬元。然嗣因陳○介遲未將其受託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交付吳○洲及原告,吳○洲及原告為達止付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誣告未指定犯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2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填載系爭支票係「112年5月某日交付陳○介,但有要求陳○介歸還,而陳○介未歸還,告知票據遺失」等語,謊報系爭支票遺失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因○○公司及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乃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關提示付款並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警方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誣告案件審理中移送併辦。惟因本院上開刑事另案審理後認吳○洲及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知其等不實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經檢、警偵查,其等於遭檢、警查獲後之113年2月22日復不實申報系爭支票遺失,顯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誣告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從而諭知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此即再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406、6407、6408號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正當之法律原因,乃毋庸置疑。

㈡綜上,原告明知其與吳○洲係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故,委託陳○介持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向被告票貼借款,竟僅因其等與陳○介間之內部爭議,不僅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復編造不實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妄圖藉此不當手段規避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應負擔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向陳○介金錢借貸,惟陳○介未將借貸之金額交付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已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原告所指定之陳○介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向陳○介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陳○介,並非向被告借款,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縱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陳○介乙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㈢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審酌民間借款實務上常見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向他人票貼之情形,考量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相同,票面金額亦均為20萬元,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係屬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同一筆借款(即20萬元)等語,應非無稽。復審酌證人陳○介在吳○洲及原告所涉前開刑事誣告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卷第87-13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借貸之20萬元款項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陳○介,故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已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原告所指定之陳○介等語,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年5月18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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