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 原告
- 陳俊凱
- 被告
- 陳建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行為,原告被騙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詳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0、28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5日16時19分、20分、19時8分、9分許,共計匯款255,635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其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自無從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635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