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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四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淑媛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國珍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四三號原告 丙○○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六三三號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告 丁○○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一七九號甲○○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七七號乙○○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七三號右 一 人 吳國文訴訟代理人 吳國珍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四九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陸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六十九號)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四九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壹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七十三號)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四九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柒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七十七號)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四九五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乙○○、甲○○三人無法律上權源,竟分別依序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斜線部分位置上搭蓋建築物,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三人對於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斜線部分土地搭蓋建物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丁○○則以:⑴如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土地係由其向原所有人吳明山買受後占有,原告於向前手吳明山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被告正占有使用中,原告仍予以買受,顯見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意,⑵被告所搭蓋之地上物係坐落於自有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且原告之前手吳明山斯時知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而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越界建築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⑶原告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以資抗辯;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父所承租,坐落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則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後於土地放領時兄弟間言明由其弟吳明山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房屋則登記為其所有,但吳明山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時其完全不知情,得主張越界建築等語,以資抗辯;被告乙○○則以: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吳明山以二十八萬元買下如附圖所示系爭C斜線部分土地,雙方約定待可以分割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買受此土地時,已知吳明山將此土地賣給被告,且原告與吳明山亦於契約中約定,原告無條件同意讓渡被告乙○○使用至辦理移轉登記,因此不可將土地收回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丁○○、乙○○、甲○○三人分別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三人亦均自承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三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同意書、承諾書、契約及收據等為證,然我國物權之取得係採取登記主義,即登記何人名義,即屬何人所有,茲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名義,當屬原告所有。經查:

⑴被告丁○○及乙○○雖均抗辯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吳明山有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甲○○雖抗辯與其弟吳明山之間有言明由其弟吳明山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房屋則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然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今被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既非存在於二造間,依債權不得對抗物權之原則,對原告而言被告三人仍屬無權占有。

⑵被告丁○○及甲○○另抗辯其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份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而被告丁○○及甲○○所有之地上建物僅有小部分坐落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大部分房屋面積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的事實,有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是被告二人主張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⑶被告丁○○另抗辯原告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其正占有使用中仍予以買受,顯見原告有默示同意原告有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被告乙○○亦抗辯原告與吳明山之買賣契約中有約定,原告無條件同意讓渡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至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土地使用現況及遭被告占用現況,而前手吳明山詐欺原告之事實亦經法院認定有罪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據,足認原告並無默示同意或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上述抗辯均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而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淑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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